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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伟,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0日草率结婚。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廖某甲。婚后,原告在老隆镇务工,被告外出务工。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及小孩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没有回过家,原告曾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但至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亦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至今已有三年没有联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别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老隆镇务工,被告外出务工,被告过年过节均会回家与原告及小孩团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0月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及被告家人曾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父亲廖水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时间较短、彼此未予充分了解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10月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廖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且现在无法找到被告,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现实情况考虑,婚生女廖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婚生女廖某甲(2008年1月9日出生)由原告邱某某抚养,被告廖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廖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明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人民陪审员  钟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