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糜绍荣与邱建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绍荣,邱建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糜绍荣。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立。原告糜绍荣诉被告邱建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左泽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能返还。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左泽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左泽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签名提供担保。嗣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原告现金80000元,原左泽平担保欠款年底归还”。嗣后,左泽平以及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左泽平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邱建立为左泽平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左泽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邱建立为左泽平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左泽平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糜绍荣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元,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行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