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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德友与沈姬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友,沈姬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胡德友。被告沈姬树。原告胡德友诉被告沈姬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姬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友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姬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沈姬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胡德友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胡德友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人沈姬树,2013年1月10号,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桂林大队桂林村委46号,32048119791273716”。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所主张的利息系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800元的请求,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原告有权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实际应为4059元,故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姬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姬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友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4059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沈姬树负担366元,原告胡德友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