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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3月2日为了给女儿办户口,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但是被告还是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早在三年前,原、被告就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一点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箫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辩称,首先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前提是女儿吴潇潇由被告抚养,另外建房款五万元原告应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1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潇潇。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