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李某丙和李某丁,李某丙已成年,李某丁14周岁。婚后被告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男女关系,并对原告实施家暴。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做工作,于2013年10月1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悔改,且与其他女子生下一男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2、结婚证;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4、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诊断报告单一张、医药费收据两张、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家暴而受伤;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且育有一子;6、婚生女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且与其他女子同居并育有一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某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并未承认,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受伤,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6被告对与其他女子同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同居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否认与他人生育一子,且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是原告先打我,然后我推的她。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只要不离婚,原告有什么要求都可以,哪怕不跟我住在一起,也没关系。大女儿很快就要结婚了,离婚对她影响不好。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李某丙和李某丁,李某丙已成年,李某丁现年15周岁。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2013年10月15日双方复婚。复婚期间,被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原、被告复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复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某丁已满15周岁,其愿意随母生活,应遵循其意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次女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被告每年年底将当年度的抚养费汇至原告账户)。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琪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 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