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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伍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伍悦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娟。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悦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元,由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