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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与张波、徐凤杰、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张波,徐凤杰,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59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夏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硕,男,33岁,蒙古族,系原告支行副行长。被告张波,男,43岁,汉族,农民。被告徐凤杰,女,41岁,汉族,农民。被告尚国政,男,34岁,汉族,农民。被告金贵兴,男,46岁,满族,农民。被告张庆,男,44岁,汉族,农民。被告刘明会,女,24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诉被告张波、徐凤杰、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徐凤杰、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波、徐凤杰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张波、徐凤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87011.10元。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沟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债权债务,故要求被告张波、徐凤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87011.10元;并由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波、徐凤杰、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张波、徐凤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波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90‰。3、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自然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张波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沟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9‰。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即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后被告张波于2009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692.57元,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143.43元,于2011年3月31日偿还利息3011.82元,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977.14元,于2011年9月23日偿还利息2839.83元,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242.72元,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利息10385.40元,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利息3044.93元。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23日计欠利息87011.10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沟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波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87011.10元。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凤杰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徐凤杰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87011.1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7011.10元;二、被告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波、尚国政、金贵兴、张庆、刘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林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