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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代书惠与刘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书惠,刘卓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代书惠。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四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灵。原告代书惠与被告刘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书惠的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后被告到期未还款,且下落不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2月12日,借代书惠人民币壹万元整,于年底归还。借款人:刘卓灵,2012.02.12”。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取得款项后应当及时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卓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书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卓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