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牟家文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家文,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牟家文,自由职业。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青云街18号万达商业广场。代表人:陈宇,总经理。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隽,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员工。原告牟家文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寒担任记录。原告牟家文,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家文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处花费816元购买“北海蚝豉”。后经朋友提醒,该产品未标注“等级”不符规定,经查询确实有等级规定,显然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销售该商品是不诚信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显然被告在履行销售者责任和义务之时是可以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被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为不法商品提供展销平台,使违法产品流入市场,故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购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敢食用,损失无法挽回,精神受到折磨,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退回原告货款816元,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816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车旅费1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购物产品,证明本案产品与发票相符。3、干贝标准(复印件),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规定。4、国家标准(复印件),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辩称:一、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应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二、被答辩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本案车旅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标准,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的进货查验义务。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牟家文诉请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退回货款及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符合执行标准,检验质量合格,没有食品安全问题。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报告对应的样品名称与本案不一样,且水产检验报告标准为二级,但是产品检验结果为三级,两种等级产品贮存方法不同,该检验报告上也没有加盖供货商的公章,不符合标准。两被告在庭后提交了《检验报告》原件,该报告系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加盖有该所检验报告专用章,报告载明的检测委托单位为“广西北海市海产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蚝豉”,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商、产品名称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购买了12包由广西北海市海产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海蚝豉”,每包单价6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原料、产地、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贮存方法(常温或置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生产商、公司地址、联系方式、食用方法、QS生产许可标志以及营养成份表等信息。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所适用执行标准有等级规定却未标注等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在与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贮存日期与检验报告载明等级应适用标准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共同提交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了生产单位及委托单位均为“广西北海市海产品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蚝豉”,检验时间为“2014-07-24至2014-07-29”,检验依据为“《干贝》”,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三级)标准要求”。经查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水产行业标准《干贝》现行有效,该标准第6.1标签规定有“销售包装外的标签应符合的规定。”第6.4贮存规定有“常温下,本产品的一、二级品保质期12个月,三级品在温度低于4℃保质期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现行有效,该标准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有“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表示质量(品质)等级。”另查明,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处购买了“北海蚝豉”,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故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关于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销售的“北海蚝豉”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包括产品的标准代号,该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表示质量(品质)等级,该项规定系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本案中的涉案食品“北海蚝豉”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所执行的标准《干贝》明确规定有产品等级。而涉案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明确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对应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告提交证据《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验结果表明广西北海市邓氏海产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蚝豉”符合标准,而标准贮存明确规定“三级品在温度低于4℃保质期3个月”,从涉案产品预包装标签中载明的信息来看,该产品在未清楚注明产品标准等级(三级)的情况下,所标明的贮存方法及保质期(常温或置于阴凉干燥处、9个月)有悖于其应执行的产品标准(三级品在温度低于4℃保质期3个月),存在足以影响食品安全的隐患。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向原告出售的产品“北海蚝豉”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关于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作为销售者是否存在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的问题。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辩称其已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进行了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的涉案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对应国家标准要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注明产品标准等级,所注明的产品贮存条件及保质期亦不符合该产品等级标准的规定,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作为销售者通过审查食品的外包装即可认定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亦自认已对涉案食品进行过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但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在经过检查验收后仍将该食品上架销售,由此可以认定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存在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因此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作为该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未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适用十倍赔偿条款不以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为要件,即只要食品生产销售者有违法行为,消费者就可主张十倍赔偿,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因本案所产生的车旅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车旅费的实际支出,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亦于庭审中自认其仅就该纠纷与被告进行过电话联系,并未向除本院之外的其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该项诉请的费用金额系其自行估算提出。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00元车旅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沃尔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是沃尔玛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在被告沃尔玛公司朝阳路分店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退还原告牟家文货款816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支付原告牟家文赔偿金8160元;三、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不能清偿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牟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腾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