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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叶明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许,浦江县白马派出所民警洪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到浦江县孝门村处警,在制止赌博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等人辱骂。民警洪某同随后前来增援的民警黄某等人在依法传唤张某的过程中,张某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造成黄某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黄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付某、陈某乙、洪某、贾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证明、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