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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静、白建磊与被上诉人李利方及原审被告孙毓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静,白建磊,李利方,孙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静,女,回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保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磊,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方,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毓婷,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马静、白建磊因与被上诉人李利方及原审被告孙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静的委托代理人雷保军,上诉人白建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上诉人李利方的委托代理人苏保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马静向原告李利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0月30日借李利方贰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11月8日,收款人孙毓婷:6222081702001351078”。同日,原告李利方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孙毓婷转款180万元和2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李利方与被告马静达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10月31日马爱霞向李利方转款5万元,系马静归还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0日,周音替马静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万元;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9日马静通过毋树娟向李利方分三次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6万元是马静偿还李利方上述200万元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笔借款之后的利息由马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判决限定还款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马静至今没有清偿。另查明:被告马静与白建磊在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利方与被告马静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双方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马静指定的代收人,代收人孙毓婷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原告李利方与被告马静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马静应当在2013年11月8日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原告李利方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中,借贷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利方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被告马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建磊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白建磊抗辩提出马静向原告借款时,白建磊并不知情,实际的用款人为毋树娟,被告马静未得到也未使用此款项,更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白建磊不应当对白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白建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情形,鉴于被告白建磊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与被告马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建磊应当对被告马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建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毓婷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合同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毓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白建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利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8219元,由原告李利方负担720元,被告马静、白建磊共同负担27499元。上诉人马静、白建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利方的款项并非上诉人马静所借,马静未指定李利方将款项支付给孙毓婷。一审中李利方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存在着篡改,马静所写借条上指定的收款人是“连军,账号为6225683128000200964”,并非是孙毓婷。《借条》中孙毓婷的名字和账号并非上诉人马静所写,也没有经过上诉人马静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没有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李利方未以转账方式向孙毓婷支付200万元。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利方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卡取现金180万元,并无向他人转账180万元的转账记录,而被上诉人取现后该款的用途和去向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孙毓婷转账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李利方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为复印件,并且孙毓婷也否认收到了该笔款项,该证明不能证明李利方提供了该笔款项;三、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孙毓婷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可能借款偿还其借款。上诉人所写的《借条》是代理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是隐名代理人。所产生的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四、已经支付的36万元不应当作为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18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则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借款利息。而从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借款数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应当通知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而一审法院不准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五、白建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白建磊虽然和马静是夫妻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可以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利方明知马静所出借款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而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为公司借款办理手续,仍将款项出借,与马静和白建磊的家庭生活无关。六、河南正和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都为毋树娟及其丈夫连军,借款实际是由上述两公司进行借款的。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利方答辩称,一、马静与李利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马静应当偿还李利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马静向李利方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0月30日借李利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11月08日,收款人孙毓婷:622081702001351078。”2013年10月31日,李利方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81702000897675)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2433310199769)向孙毓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81702001351078)转账180万元和2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马静至今没有清偿。该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李利方作为出借人将双方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马静指定的接收人孙毓婷时生效。接收人孙毓婷也认可分两次收到了上述款项。马静应当在2013年11月08日偿还借款,但马静至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偿还李利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于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所写的《借条》是代理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是隐名代理人。所产生的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应当通知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系李利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利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尽管上述20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在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确认已经支付的36万元是偿还李利方上述200万元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其余的利息从法院判决限定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200万为基数)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双方的借款本金200万,上诉人没有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二、白建磊依法应对马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马静与白建磊在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马静与白建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白建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利方与马静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建磊与马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利方知道该约定。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利方与马静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利方作为出借人将双方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马静指定的代收人,代收人孙毓婷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李利方与马静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马静应当在2013年11月8日偿还借款,但马静至今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李利方的责任。至于李利方主张的利息,原审诉讼中,借贷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于李利方要求马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马静、白建磊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孙毓婷转账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上诉人所写的《借条》是代理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是隐名代理人,所产生的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河南复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静、白建磊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利方明知马静所出借款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而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为公司借款办理手续,仍将款项出借,与马静和白建磊的家庭生活无关,白建磊不应当对马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马静、白建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利方与马静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建磊与马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李利方知道该约定,鉴于白建磊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与马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白建磊应当对马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对于李利方要求白建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马静、白建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马静、白建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