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崔晨与纪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晨,纪六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崔晨。委托代理人付明明。(特别授权)被告纪六一。原告崔晨诉被告纪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晨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六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晨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60天,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00元,合计36400元,并承担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六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晨与被告纪六一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日从崔晨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纪六一,2014年5月15日。”第二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日从崔晨处借得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纪六一,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起执行6个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二张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六一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崔晨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被告纪六一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纪六一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14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1400元(35000元×5.60%÷12×8个月=1307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逾期利息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六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晨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07元,共计363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纪六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