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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任云枫、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任云枫,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52号申请��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任云枫。被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负责人宋郁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任云枫、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任云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36966.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80.07元、逾期罚息(��止2014年3月15日为1.59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36966.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172元。2、对任云枫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宜房他证周铁字第100000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任云枫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任云枫前述第一项债务,宜兴分公司对中信银行就上述第二项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担保公司对宜兴分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为2710、保全费227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任云枫、担保公司、宜兴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封了任云枫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周铁镇紫微苑11幢401室。中信银行正与任云枫协商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