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应越忠与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越忠,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241-1号申请执行人应越忠,个体户。被执行人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兴路13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应越忠与被执行人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1844382.7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浙江港尼迪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已拍卖,暂未分配,此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24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根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