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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荆伟与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伟,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伟,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郭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波,该公司人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伟,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给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伟在原审时诉称:荆伟于1970年2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是单位正式职工,2009年2月底退休,刚参加工作时是管线工,后因工作单位调整岗位,变成仓库值夜班、支付材料工作。我按照单位要求每天按时上下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规定。2005年江城给水公司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每天下午四点上班,次日八点下班,连续工作16个小时,相当于上了两个班,但单位只按照一个班的工资发放,且从2005年改制后,公司没有给我放过一天假,包括法定假日、公休日,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和带薪休假未休补偿款。而且,我在工伤之前每月工资是1100元,在工伤调岗后工资被单位降薪到750元。另外,我因为向单位讨要加班工资而被江城给水公司以闹事为由扣掉300元钱,未予返还。我认为江城给水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多年来,我一直向江城给水公司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城给水公司给付:1.43个月的减发工资15050元;2.公休日加班费18768元;3.法定日加班费3876元;4.补发2008年1月-2009年2月期间带薪休假补偿款1530元;5.扣除的300元工资;五项总额39524元。江城给水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荆伟依照法律规定应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从法庭审理来看,1.荆伟称江城给水公司欠其一年工资,但是其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欠条或者其他证据,而江城给水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2005年、2006年工资均已支付给荆伟。2.荆伟自称加班,主张加班费,但荆伟同样没有能够提供其确实加班,应该得到加班费的证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主张要加班费的劳动者提供证据,而荆伟根本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以,荆伟所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另外,荆伟没有与江城给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在江城给水公司从事的是更夫工作,都是按照规定正常上班,根本不存在加班之说,况且该工作按照《劳动部发(1994)503号》和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之规定,属于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应该支付加班费的工作岗位,根本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所以荆伟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荆伟自称江城给水公司扣款300元,首先荆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次,本案江城给水公司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由此来看,荆伟此方面的主张也不成立。荆伟所提出的4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荆伟的告诉。二、荆伟的告诉确实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也应该依法驳回其告诉。1.2009年2月底,荆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退休。2.从2009年3月1日起,由于荆伟退休,其与我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3.荆伟确实是2014年4月25日才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4.从荆伟退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到荆伟提出仲裁请求,时间已经长达五年之久,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对于确实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告诉,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和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70年2月,荆伟开始在江城给水公司工作。刚参加工作时,荆伟是管线工,后因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变成仓库值夜班、支付材料工作。2005年5月份,江城给水公司进行了改制,改制后荆伟在单位从事更夫工作。2009年1月28日,荆伟退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荆伟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4月2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荆伟对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本案而言,荆伟在2009年2月18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双方正式终止了劳动合同。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原告荆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荆伟在2010年12月9日到信访局就此劳动报酬进行过信访,虽发生了仲裁时效中断,但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已超过三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荆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驳回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荆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在江城给水公司工作期间,因劳动工资、待遇问题多次上诉、投诉。为此江城给水公司以我在工作厂区闹事为由扣300元工资,以示惩罚。2009年2月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就工作期间劳动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向吉林省信访局、市人大、市人民政府、市信访局等多部门上访,并因上访,成为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道上海路社区的信访人员。因上访无果,我才向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江城给水公司在二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荆伟所述未超过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荆伟向本院提交如下一份证据: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道上海路社区出具的荆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荆伟在2012年及2013年均为该社区信访人员,其诉讼未超过时效。经质证,江城给水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材料仅能说明荆伟是上访人员,未说明上访事由,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荆伟在2012年到2013年被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道上海路社区认定为信访人员,但不能证明荆伟是否信访、向何单位信访及信访事由,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荆伟提出的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荆伟所述其已在2009年1月18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荆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1月28日前提出。荆伟在原审中提供的吉林市信访局答复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只能证明荆伟在2010年12月9日前,因诉争事由进行过信访,但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1月28日前主张过权利。另外,二审庭审中荆伟自认其在2010年到吉林市信访局信访无果后,于同年又到吉林省信访局及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之后就只去单位找过,别的部门都没去找。故至迟从2010年末起至2014年荆伟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荆伟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驳回荆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荆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