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伟与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赵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颜路。被告方某,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颜路、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3月份,被告因购房向我借款11000元,后归还7000元,下欠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方某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现在还欠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0年3月份向其借款11000元,后偿还7000元,下欠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元,方某,2000年3月2日,2001年11月9号付给赵某捌仟元,下欠肆仟元(¥4000.00元),方某,2001年11月9日。”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被告主张2005年9月16日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款叁仟元,¥3000.00元,赵某,2005年9月16日。”原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3000元偿还的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而是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宁阳县某农机站之间的往来账,该证据是被告在单位账目中抽出来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和收到条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000元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而是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宁阳县某农机站之间的往来账,该证据是被告在单位账目中抽出来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该主张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