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进入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新新汉堡店,趁被害人史某某回后厨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49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史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合理。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交纳罚金,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