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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甲,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欠款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新成;2011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崔某乙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育龄妇女卡片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两个子女。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