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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昌忠、张有关诉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忠……,张有关……,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吕昌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男,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男,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前辉……被告张刚……原告吕昌忠、张有关诉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静山公司)、张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忠及其与原告张有关的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遵义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前辉和被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承包贞丰县鲁贡镇坡稿至者冗公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贞丰县鲁贡镇移民搬迁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请被告张刚负责管理。被告张刚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砂石运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被告支付款项。协议达成后,原告吕昌忠便邀请原告张有关一起为被告拉运砂石。2014年8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当月21日与原告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输款2046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拒绝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466.4元及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491.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静山公司辩称,被告张刚只是被告遵义静山公司的施工人员,不是管理人员,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没有委托其与二原告结算。被告张刚与二原告结算的数据与实际不相符,通过与砂石厂核对票据后,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吕昌忠的运输费是8072.80元,支付被告张有关的运输费4011.60元,合计12084.40元,不是原告请求20466.40元。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没有拒付二原告的运输费,是二原告不来领取,被告遵义静山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二原告与被告张刚在结算中所列砂石虚方问题,被告遵义静山公司并不知情,且该砂石虚方是损害他人利益的,被告遵义静山公司不予认可。通过与砂石厂核对票据后,二原告与被告张刚的结算数据中,除砂石虚方外被告遵义静山公司对其他数据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砂石虚方款项,没有记录表明被告遵义静山公司获得砂石虚方利益,即使获得也应返还给第三人砂石厂,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二原告主张砂石虚方款而引起的,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张刚辩称,被告张刚不同意支付二原告运输款,应由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按实际运输方量结算运输费给二原告。原告方对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贞丰县鲁贡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刚经常居住地为贞丰县鲁贡镇。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是适格的被告。4、运输车辆统计单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输款20466.4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1、2、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二被告认为除统计单中所列砂石虚方款项外,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被告遵义静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砂石厂的发货单及统计表。拟证明二原告共计运输砂石752方(立方米)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砂石场开具票据记载的方量与实际装车的砂石方量一致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1号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统计时间不连续,且由被告方持有,认为其可能未完全出示。对证人的证词,认为证人只是负责按时收票,其证词不客观。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4号证据结算统计清单,除其中“砂石虚方款”一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外,其余事项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1号证据,统计运输砂石方量与二原告跟被告张刚统计方量数据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的证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遵义静山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将贞丰县鲁贡镇坡稿至者冗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静山公司。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其项目部委托被告张刚负责管理施工。2014年7月,原告吕昌忠通过其表弟杨某介绍为被告遵义静山公司运输砂石(从砂石厂运输至施工工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吕昌忠邀请原告张有关与其一起运输砂石。同年8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刚进行统计:原告吕昌忠共计运输砂石400m3×12元/m3=4800元,砂石虚方146m3×32元/m3=4672元,泥夹石1321.6m3×8元/m3=10572.8元,合计20044.8元,扣除原告吕昌忠预支款7270元,被告应支付12774.8元;原告张有关共计运输砂石345m3×12元/m3=4140元,砂石虚方115m3×32元/m3=3680元,泥夹石865.2m3×8元/m3=6921.6元,合计14741.6元,扣除原告张有关预支款7050元,被告应支付7691.6元。被告总共应支付二原告运输费20466.4元。二原告找被告索要运输费时,被告遵义静山公司认为统计单中所列砂石虚方款损害被告遵义静山公司利益,不同意给付砂石虚方款。为此,产生纠纷后,二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刚系贞丰县鲁贡镇坡稿至者冗公路硬化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为完成该工程,其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砂石运输协议,由二原告为贞丰县鲁贡镇坡稿至者冗公路硬化工程运输砂石,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完成运输后,与被告张刚进行统计结算,被告遵义静山公司对统计结算的实际运输方量及单价均无异议,但对统计清单中所列砂石虚方款一项不予认可。原告吕昌忠解释统计清单上的砂石虚方款系二原告认为运输单价偏低后,与被告张刚协商对运输砂石的实际方量与砂石厂票据方量差额平均享有利益所得,进行的补充约定。从原告吕昌忠的解释可看出,该补充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砂石厂的利益,且从双方的统计清单上体现出,砂石虚方量是实际运输砂石方量的三分之一还多,已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砂石厂或被告遵义静山公司的利益,依法不予保护。对二原告请求给付砂石虚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运输砂石后以实际运输方量进行结算。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提供的砂石厂发货单据和统计清单与二原告与被告张刚结算的实际运输方量基本一致,应以二原告与被告张刚统计的实际方量结算运输费。被告遵义静山公司系贞丰县鲁贡镇坡稿至者冗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张刚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代被告遵义静山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砂石运输合同,应由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承担给付砂石运输费的义务,被告张刚不承担给付砂石运输费的义务。本案是因二原告主张砂石虚方款产生纠纷引起诉讼,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支付原告吕昌忠砂石运输费15372.8元(扣除原告吕昌忠预支款7270元,实际应当给付8102.8元)。二、由被告遵义静山公司支付原告张有关砂石运输费11061.6元(扣除原告张有关预支款7050元,实际应当给付4011.6元)。三、驳回原告吕昌忠、张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吕昌忠、张有关承担104元,被告张刚承担52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家  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金祝(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