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0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宿松县佰绅得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华阳河五场东管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6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被告人周某为给其丈夫吴某(另处)筹集资金,使用宿松县佰绅得服饰有限公司的宿舍房产做抵押,到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现名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循环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二人指使佰绅得公司会计石某伪造采购合同,填写贷款申请书等资料。吴某联系唐某在采购合同中加盖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周某向银行虚构贷款用途,签订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2013年9月23日,该笔贷款申请获得审批发放。吴某遂将其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该笔贷款用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吴某没有资金偿还,遂从祝某甲处筹集600万元资金归还贷款,并伙同被告人周某利用祝某甲的安徽玉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伪造采购合同,再次骗取贷款600万元归还给祝某甲。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系自首;周某是按照丈夫吴某安排做事,主观恶性轻微,是从犯;骗取贷款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被告人周某为给其丈夫吴某(另处)筹集资金,使用宿松县佰绅得服饰有限公司的宿舍房产做抵押,到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现名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循环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二人指使佰绅得公司会计石某伪造采购合同,填写贷款申请书等资料。吴某联系唐某在采购合同中加盖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周某向银行虚构贷款用途,签订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2013年9月23日,该笔贷款申请获得审批发放。吴某遂将其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该笔贷款用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吴某没有资金偿还,遂从祝某甲处筹集600万元资金归还贷款,并伙同被告人周某利用祝某甲的安徽玉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伪造采购合同,再次骗取贷款600万元归还给祝某甲。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宋某、石某、祝某甲、祝某乙、郭某、洪某、程某、张某、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佰绅得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材料及企业基本信息,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和证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和其他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大额支付往来凭证以及借款借据,采购合同(复印件),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支付委托书,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破坏了金融机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第六十一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