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辉与侮辱、诽谤、报复陷害、盗窃、诈骗、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立刑初字第5号自诉人胡辉。自诉人胡辉以被告人周铮涉嫌侮辱罪、诽谤罪、报复陷害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朱讲诚涉嫌侵占罪向本院提起自诉。自诉人称,被告人周铮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院长,其在自诉人不同意且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漠视《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面违反正在生效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违法聘用他人来排挤自诉人,且在其他工作上对自诉人处处刁难、打击、威胁、加害。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周铮指使手下将自诉人强行赶出办公室,造成自诉人的10盒九运会小全张邮票被盗。而被告人朱讲诚系广西双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其在未经法定部门授权的情况下,以“莫须有”的理由拒不交还自诉人购买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商品房。为此,请求法院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反映的是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广西双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相关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对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罪证缺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胡辉提起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郑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