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思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思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5年11月生育一子梁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并一起长大,婚前彼此了解,经亲戚撮合终成夫妻,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婚生子梁某患肾病多年,为对儿子负责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后经人撮合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原、被告均称1995年初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11月27日补办)。婚后生育一子梁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与2014年4月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原告梁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高新区三堆路13号16栋2单元6层11号的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证字第00921**号)、川BBZ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材料、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状况,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权利,除存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外,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应注重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组建家庭,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近二十余年中,除最近一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外,此前的婚姻家庭生活均较为和谐,可见双方当事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经法庭调查并未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规定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彼此信任,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此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