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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张永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0552499-5。负责人:李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薄育萍,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永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渚河支行)与被告张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渚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贷记卡客户张永红于2012年2月20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5授信额度4000元,联系人:张晓(父女)。于2012年3月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445.12元。我行曾多次派员催收(催收记录附后),被告方拒不归还,已涉嫌恶意透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行的利益,根据张永红申请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条款的有关规定,我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永红归还我行本息款项。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金与利息合计5445.12元(2014年3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2张,证明被告张永红当时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书面签订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有张永红亲笔签字确认;2、信用卡交易明细3张(另附原始交易记录3张),证明确实是被告张永红亲自消费;3、账户信息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行贷记卡5688.78元,其中本金3898.7元,利息1561.73元,滞纳金228.35元,这是截至到2014年6月30日的数额;4、EMS信函催收5张,证明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五次信函催收,也说明我们一直在主张债权;5、金穗卡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7张,证明自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4日分别4次上门催收,其中张永红在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4日在我行催收回执上签字确认。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部身份信息核实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贷记卡)预留的身份信息;7、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一致,且照片存在;8、个人征信报告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贷记卡)时没有不良记录;9、邯山区北张庄镇南张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多年没有在本村居住。被告张永红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审明,并对以下事实予确认,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5,授信额度4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额,联系人张晓。被告申领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在章程后在持卡人张永红的签名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的印章。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透支该卡产生欠款共人民币计5445.12元,其中透支本金3898.7元、滞纳金228.35元,利息1318.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及用EMS信函催收,原告又派员多次到被告单位、户籍所在地催收无果。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金与利息合计5445.12元(2014年3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共他费用按约定计算);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一张、EMS信函催收、金穗卡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部身份信息核实结果、个人征信报告及收入证明、邯山区北张庄镇南张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渚河支行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享有依约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理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条款归还欠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3898.7元、拖欠利息1318.07元、滞纳金228.3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本金3898.7元,并支付利息1318.07元、滞纳金228.35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张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98.7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贺红英人民陪审员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