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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姚贇。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宇。委托代理人原告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诉被告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强,恒丰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拓普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一份《拓普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恒丰公司向拓普公司购买一台数控切割机床,货款132000元,预付30%订金39600元,货到安装调试好付60%即79200元,余款10%即13200元安装调试好一个月内付清。拓普公司向恒丰公司送货并安装调试好,但恒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拓普公司曾多次催促恒丰公司支付该货款,但恒丰公司故意拖延不付。后恒丰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销售合同,约定拓普公司将机床退回,拓普公司向恒丰公司退还部分预付款,但若恒丰公司退回的及其存在严重损坏恒丰公司应向拓普公司赔偿。2014年7月24日,恒丰公司将机床退回拓普公司处,经双方当场开箱检查,发现机床多处严重损坏的地方(见机床检测报告),维修费用约30000元,故拓普公司要求恒丰公司赔偿,恒丰公司虽同意,但对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致,故拓普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丰公司赔偿原告数控线切割机床维修费2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丰公司承担。被告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拓普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一份《拓普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恒丰公司向拓普公司购买一台数控切割机床,货款132000元,预付30%订金39600元,货到安装调试好付60%即79200元,余款10%即13200元安装调试好一个月内付清。拓普公司向恒丰公司送货并安装调试后,以恒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74号;恒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机床多次调试无法正常运作,要求解除合同。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解除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拓普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书》,由恒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案涉机床(数控线切割机床、型号MS-650AC)运回给拓普公司,运费由恒丰公司自行承担;二、由拓普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向恒丰公司退还预付订金39600元;三、恒丰公司同意承担案涉机床折旧费12000元及拓普公司的运费、安装调试费、木箱包装费5000元,合计17000元。该款项由恒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给拓普公司;四、案涉机床运回给拓普公司后,由拓普公司、恒丰公司共同检验,如有严重质量问题(油漆脱落除外),由双方另行解决。(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丰公司将案涉机床退回拓普公司处,原告举证一份2014年7月24日的“机床检测报告”,内容为“经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对乙方所物流回甲方的木箱一个进行拆箱检查,发现有以下问题:1.机床拆箱后除油漆严重脱落外,机床上油污严重,各零部件生锈也严重,并在机床运输固定后未松开丝杆螺母座;2.电柜未单独包装,造成电柜外观损坏严重,因此电柜为整柜外购,喷塑镀金损坏我公司无法进行修补(4000);3.拖板上2根桥板已被乙方割坏(1200);4.经步距规检测机床精度发现X轴整体误差0.05mm,分段误差严重,其中最严重的300-330mm处30mm误差0.045mm,(台湾上银丝杆出厂精度0.018/300mm)(14000+2000);5.机床上电后发现Y轴伺服电机失灵,导致伺服驱动器报警,更换甲方新伺服电机后此故障消除(3600+100);6.机床上风琴防护罩已损坏。(800)”,落款处甲方有拓普公司的人员郑富和签名,乙方恒丰公司处有“陈正茂”的签名。拓普公司主张“陈正茂”是恒丰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检测当天拍摄的“陈正茂”与机床的照片;拓普公司主张列出的2-5项问题后面括弧内的数字是双方检测后初步确认的各项维修损失金额,共计25700元,该数字是“陈正茂”亲笔书写。拓普公司举证了一份根据“机床检测报告”自行制作的“返工明细”,“返工明细”上针对“机床检测报告”所列的6个损坏项目的第2-5项逐一列出返工所需的材料及人工等成本价格,拓普公司举证了与其客户之间的采购相关设备材料的合同书,主张部分“返工明细”中所列的材料项目是零散配件,能在市场上进行零散采购,未提交相应的采购单据。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因双方之间的(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拓普公司需支付恒丰公司22600元,拓普公司曾与恒丰公司口头协商同意损失与执行款相抵,故拓普公司愿意在本案中以22600元主张维修损失,超过部分放弃。以上事实,有《拓普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机床检测报告、返工明细、采购订货通知单、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拓普公司与恒丰公司因为案涉机床的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后诉至本院,在本院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了解除案涉机床的购销合同,恒丰公司将案涉机床运回给拓普公司后,由拓普公司、恒丰公司共同检验,如有严重质量问题(油漆脱落除外),由双方另行解决,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拓普公司在本案中正是根据该约定主张恒丰公司退还机床后共同检测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拓普公司举证了“机床检测报告”,该报告上列明了双方共同检测出的机床问题,第1项为双方约定的排除在外的油漆脱落问题,第2-6项均是需要维修的损失,该检测报告上有“陈正茂”签名,拓普公司一并提交了“陈正茂”一同检测案涉机床时的照片,恒丰公司未对“陈正茂”的身份及该份“机床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反驳拓普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双方共同检测了案涉机床并签署“机床检测报告”确认案涉机床存在“机床检测报告”上所列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恒丰公司返还的机床存在问题,应当向拓普公司赔偿维修损失。拓普公司主张“机床检测报告”上第2-6项后括弧内备注的数字是各项损失的大致金额,该数字是双方初步确认后“陈正茂”亲笔书写,拓普公司也进而举证了各项主要损失数额确定的依据,恒丰公司未对拓普公司根据“机床检测报告”主张的维修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反驳拓普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拓普公司愿意在本案中结合(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将维修损失的主张数额变更为22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损失226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保全费246元,合计467元,由原告东莞市拓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6元,由被告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丽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