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一×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一×隐瞒真实身份自称“王磊”,编造自己在河北省唐山市经营洗浴中心、经营钢厂的事实,骗取杨一×信任,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理发店内,以为自己请风水大师看风水消灾避难为由向杨一×借款,先后6次骗取杨一×人民币共计8100元。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一×隐瞒真实身份自称“王磊”,编造自己在河北省唐山市经营洗浴中心、在天津市宁河县经营钢厂、在天津市经营长途客车的事实,骗取任××信任,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烟酒店内,以宴请他人急需用钱为由向任××借款,先后2次骗取任××人民币共计5000元。2011年8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王一×编造自己拥有楼房及经营拔丝厂的事实,骗取为其做保姆的李××信任,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小区租房处,以厂子进货、孩子有病等理由向李××借款,先后三次骗取李××人民币共计84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一×隐瞒真实身份自称“张雪影”,编造家中经营钢厂的事实,骗取白××信任,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以急需用钱并承诺偿还高利息为由向白××借款,先后4次骗取白××人民币共计11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一×隐瞒真实身份自称“张雪影”,编造家中经营钢厂、拥有多处房产的事实,骗取贾××信任,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以为自己消灾避难为由向贾××借款,先后16次骗取贾××人民币共计12280元。案发后,王一×主动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8400元,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杨一×、任××、李××、白××、贾××的陈述笔录,证人何××、王二×、王三×、杨二×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一×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杨一×人民币8100元、任××人民币5000元、白××人民币11000元、贾××人民币12280元,李××的人民币84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