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月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屈华彩,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本院审理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以被告高某某对其保证改掉不良嗜好,其愿意与被告高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