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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晓东,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伍把什村一品农家院饭店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手将陈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我与被害人陈某某打斗过程中我就顺手抽了他一下,被害人眼部的伤是不是我造成的不得而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害人陈某某先来到饭店寻衅滋事,且被害人的伤情不是一个耳光能造成的。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是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所开饭店打砸物品,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三、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打架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四、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邻里纠纷,恳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伍把什村一品农家院饭店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手将陈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2014年9月2日下午,陈某某来到刘某某饭店内要帐。在喝酒过程中刘某某猛的打了陈某某一拳,又叫来其妻子和弟弟把陈某某打倒。后来陈某某失去知觉。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14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陈某某与宿某某来刘某某饭店吃饭喝酒,刘某某向陈某某催要先前的借款480元。后因这件事情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某将桌子上的酒杯打碎。刘某某看其喝多就将其拉出门外,陈某某又拿起椅子乱砸,刘某某就用手朝陈某某的右眼部位扇了一巴掌。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多钟,陈某某与宿某某来到刘某某所开饭店索要欠款,三人便一起喝酒。席间因欠款问题陈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突然打了陈某某右眼一拳。二人随后发生打斗。4、证人张某某、宿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的一些情况。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4)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刘某某朝陈某某右眼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陈某某的右眼部伤情构成轻伤。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事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