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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祝有雄与王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有雄,王福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有雄,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福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有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通知上诉人祝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王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9月12日,王福飞取得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右林证字(2010)第0411060133号,林地登记表号:04510010411GDY060291,地名:龙川镇竹凤村六宜屯“瓦丁宝(地名)”,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王福飞,面积:3.5亩;主要树种:油茶;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7月18日;四至:东祝明勇责任山,南蒋崇安责任山,西王福用责任山,北蒋崇安责任山。2010年9月12日,祝明勇取得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右林证字(2010)第0411060190号。1、林地登记表号:04510010411GDY060826,地名:龙川镇竹凤村六宜屯“河边(地名)”,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祝明勇,面积:5.4亩;主要树种:未注明;林种:未注明;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7月18日,四至:东面龙光志责任山,南面争议地,西面龙光志责任山,北面龙光毕责任山。2、林地登记表号:04510010411GDY060292,地名:龙川镇竹凤村六宜屯“红坛平(地名)”,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祝明勇,面积:3.8亩;主要树种:未注明;林种:未注明;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7月18日,四至:东徐值亮责任山,南蒋崇安责任山,西王福飞责任山,北蒋崇安责任山。2011年4月,祝有雄到与王福飞存在有争议的“瓦丁宝(地名)”,砍伐王福飞的茶油树135株、烧伤28株,造成王福飞的经济损失。2012年4月11日,王福飞向百色市龙川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同月13日,龙川镇人民政府驻竹凤村工作组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综合分析意见:“被砍伐的茶油地在王、祝家之间十多年来都存在着争议,而在2010年林改勾图的时候,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是不存在什么争议地,因为在王福飞和祝明勇两家的《林权证》上均未标有争议地,然而王福飞家的《林权证》上标的是茶油地,祝明勇的《林权证》上标的却是甘蔗地,因此,现在被砍伐的茶油地权属应该是王福飞一方的”。2013年6月21日,龙川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竹凤村六宜屯王福飞在“瓦丁宝(地名)”有一块茶油地,面积大约5亩,2012年前后,祝有雄将茶油地上的茶油树砍伐、烧伤,面积大约0.5亩。2013年4月13日,镇林业站利建成和镇驻竹凤村工作组岑立忠到实地勘察,核实,被砍伐茶油树135株、烧伤28株。现在茶油地上,祝有雄已经种上了甘蔗。情况属实”。事后,王福飞要求祝有雄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有雄赔偿经济损失:1、163株×50元/株×3年=24450元,2、163株×20果/株×3.4元/斤×3年=33252元,两项共计57702元。2013年7月1日,王福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油茶树的损失进行评估。经百色市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祝有雄损害王福飞的油茶树163株进行评估,评估结果:1、163株油茶树×13.5公斤/株=2200.50公斤,2011年油茶果的损失:2200.50公斤×9.12元/公斤=20064元;2、补偿费:163株×60元/株=9780元;两项合计2984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王福飞为主张祝有雄损害其油茶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福飞的《林权证》、龙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意见书》、龙川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林地位置图以及《评估报告书》,证实了祝有雄损害其油茶树损失的事实及赔偿依据。祝有雄辩称:王福飞诉称其砍掉所谓争议地上的油茶树135株,烧死28株,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地是祝有雄的开垦地,为获得更好的经济利益,其将在自家土地上种植的油茶树砍掉种植甘蔗,符合常规,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利益,现王福飞认为这0.5亩的油茶林属于他的,没有事实依据。祝有雄虽提出辩解,但其提交的证据即祝明勇《林权证》,地名:龙川镇竹凤村六宜屯“河边(地名)”、“红坛平(地名)”,均没有证据证实在林权(责任山)登记时,祝有雄或祝明勇在本屯“瓦丁宝”(地名)的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属于其家庭所有,并种植有茶油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祝有雄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由于祝有雄故意损坏王福飞的茶油树,造成王福飞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王福飞主张祝有雄承担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王福飞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王福飞主张茶油树的损失57702元,按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报告书的结论为29844元,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祝有雄对损害的事实亦不予否定,但认为所砍的茶油树属其家庭所有,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屯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心平气和地通过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争议地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现祝有雄擅自砍伐王福飞的茶油树,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祝有雄赔付给王福飞经济损失29844元;二、驳回王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742元,由祝有雄承担。上诉人祝有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0.5亩茶树林是上诉人于1984年种植的,被上诉人当时只有六岁,不具备种植茶树林的能力,且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两家因本案争议的0.5亩土地自1986年起发生纠纷至今,该争议土地尚处于争议当中,期间虽经多方调解但至今仍未能妥善处理或经有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因此相关部门在争议土地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把争议的0.5亩茶树林划归为王福飞所有并发放《林权证》给被上诉人王福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林权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龙川镇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所作出的《关于竹凤村六宜屯王福飞与祝明勇纠纷的调解意见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依法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且确认土地权属的是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所以一审法院以该《调解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3、龙川镇林业站不具备确认争议土地上茶树林属王福飞所有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案件的定性证据,并以此做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福飞答辩称:1、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乡镇和县一级的人民政府确权后,若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服的才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种植管理的茶树林的事实已经有充分足够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反驳;3、上诉人砍伐茶树林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评估且对评估结果上诉人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或提供其他相关有力证据加以反驳。综上,上诉人砍伐、烧毁被上诉人种植管理的茶树林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王福飞所持《林权证》的获取程序及评估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祝有雄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被砍伐的163棵茶油树是上诉人种植的,被上诉人王福飞所取得的林权证无效不合法。被上诉人王福飞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村委证明》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村委无权确认政府所颁《林权证》的法律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右江区龙川镇竹凤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期间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竹凤村六宜屯王福飞与本案祝有雄在瓦丁宝有块争议地,该地原双方都种有茶树,十多年来双方为界限一直争议……”,事后又于二审期间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祝有雄耕种管理。上述二份《证明》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另,竹凤村民委员会并非确认土地权属的法定适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获取《林权证》的程序及内容有异议,依法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解决,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福飞所持《林权证》无效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163株油茶树的财产所有权属谁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侵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王福飞主张上诉人祝有雄所砍伐的163株油茶树财产所有权属其所有,并提交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于2010年9月12日颁发的《右林证字(2010)第0411060133号林权证》及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林业工作站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且盖章确认的《证明》相互佐证。上诉人抗辩其所砍伐的163株油茶树为其种植、管理,并主张该被砍伐的0.5亩茶树林地不属于被上诉人王福飞林权证的设置范围,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长期存在纠纷,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上诉人对矛盾未能妥善处理,擅自砍烧林木,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砍伐的油茶树经龙川镇人民政府驻竹凤村工作组和龙川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后,已确认被砍伐的油茶树为135株、烧伤28株,且该被砍烧油茶树的损失价值经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评估后认定为29844元。故一审法院以林业站的《证明》及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本案财产经济损失为29844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祝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增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