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世林、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宇,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郑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李智宇。法定代理人:李世江。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李世林,系死者兰宗美之丈夫。被告:李钰涵,系死者兰宗美之。法定代理人:李世林,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钰涵之父。被告:兰显强,系死者兰宗美之父。被告:魏正菊,系死者兰宗美之母。被告:汪若晰,系死者兰宗美之。法定代理人:汪强。被告:郑旭明。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李钢。委托代理人:张舒。原告李智宇为与被告李世林、李钰涵、魏正菊、汪若晰、郑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李智宇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郑明旭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舒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宇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51分许,徐卫良驾驶被告郑旭明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区,途经104国道1422KM+400M与汽北线路口自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兰宗美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中心隔离花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心隔离花坛损坏及兰宗美当场死亡、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原告李智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卫良、兰宗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智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3天,化去医疗费145795.40元、交通费5000元。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智宇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145795.40元、护理费3330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73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8869.2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0元,要求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郑旭明赔偿268869.20元;要求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在继承兰宗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智宇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郑旭明名下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用于证明兰宗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00日,住院期限建议两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化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残疾器具费)145795.40元的事实。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131元的事实。8、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智宇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旭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卫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智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医疗费2426.33元,支付赔偿款255000元。被告郑旭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李智宇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公司认可142368.30元(残疾器具费认可150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8516.86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一人护理,时间200天无异议;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可两处八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方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未记载相关情况,手术记录上为无名氏,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按同等责任认可9600元。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要求加扣10%。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有伤亡,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预留了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预留了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未使用;商业三者险已使用532000元,尚余46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智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智宇提供的证据1-4,被告郑旭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李智宇提供的证据5,被告郑旭明、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一处十级伤残所依据的手术记录为无名氏,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医疗手术治愈。就伤后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被告郑旭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也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认定异议不成立。(三)对原告李智宇提供的证据6,被告郑旭明、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名字空缺。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虽有部分名字空缺,但被告郑旭明、保险公司未提出关联性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医疗费143934.8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四)对原告李智宇提供的证据7,被告郑旭明、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的,但应以正式票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治疗及陪护人员所支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7131元。(五)对原告李智宇提供的证据8,被告郑旭明、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宇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随父母亲打工生活(读书),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13时51分许,徐卫良驾驶被告郑旭明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区,途经104国道1422KM+400M与汽北线路口自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兰宗美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中心隔离花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心隔离花坛损坏及兰宗美当场死亡、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原告李智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卫良、兰宗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智宇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3天,化去医疗费143934.80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7131元。2015年1月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智宇伤后构成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00日,住院期限建议两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化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郑旭明支付赔偿款255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智宇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徐卫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职务行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郑旭明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加扣10%。本案交通事故另有伤亡已处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预留了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预留了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未使用;商业三者险已使用532000元,尚余468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徐卫良、兰宗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智宇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李智宇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934.80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74672.40元(40393元/年×20年×34%)、残疾器具费1800元。原告李智宇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治疗期间护理的实际,以及鉴定结论,对其主张护理费33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7000元。原告李智宇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李智宇的损失,徐卫良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旭明转承,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尚余费用67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郑旭明负担60%,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在继承兰宗美遗产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卫良、兰宗美共同过失的行为致原告李智宇受伤造成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李智宇要求被告郑旭明与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在继承兰宗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智宇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43934.80元、护理费33306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74672.4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49028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000元;由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在继承兰宗美遗产范围内赔偿169313.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郑旭明赔偿253970.52元,已付清。二、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在继承兰宗美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郑旭明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智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原告李智宇负担487元;由被告郑旭明负担1385元,由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共同负担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郑旭明与被告李世林、李钰涵、兰显强、魏正菊、汪若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