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雨权、秦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雨权,秦鸿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永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雨权。被告秦鸿元。委托代理人王祖文(特别授权),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周雨权、秦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秦鸿元委托代理人王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行与周雨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利息按月结息。秦鸿元自愿为周雨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依约向周雨权发放贷款1500万元,年利率10.824%。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周雨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有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秦鸿元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雨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万元、利息4857247.45元及利息(以14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2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秦鸿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周雨权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秦鸿元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为姜堰农商行,借款为无息借款,而实际向周雨权发放贷款的是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冯支行(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借款借据载明的合同编号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借款借据显示为有息借款。我作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债权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才能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依据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债务人周雨权发放贷款,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姜堰农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堰农商银行个借字(2012)第463900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周雨权的借款金额、期限及担保人秦鸿元的担保范围等;2、借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以及约定的利率。经质证,被告秦鸿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周雨权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秦鸿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姜堰农商行与借款人周雨权、保证人秦鸿元签订编号2012第463900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率按总行利率规定执行或批复为准,借款人取得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周雨权,账号为XX,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月结息日结息。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3年1月10日,收款人户名周雨权,存款账号为XX,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0.824%。合同履行中,周雨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依约给付,保证人秦鸿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姜堰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发放1500万元贷款给周雨权与三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无关联;二、被告秦鸿元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姜堰农商行与周雨权、秦鸿元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性质,姜堰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系金钱给付义务,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系姜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发放贷款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3、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发放贷款系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及账号发放贷款,秦鸿元并无证据证明周雨权与姜堰农商行存在其他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24%并不违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关利率及结息方式的约定,秦鸿元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为无息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与借款借据合同号、编号均为姜堰农商行办理贷款业务流程中对有关书面凭证所进行的分别编号,因此有关编号存在不一致也是合理的,秦鸿元以此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不是同一笔贷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万元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姜堰农商行履行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均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姜堰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周雨权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秦鸿元未履行担保之责构成违约。现姜堰农商行要求主债务人周雨权、保证人秦鸿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鸿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雨权追偿。综上,姜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95万元、2014年12月17日前利息4857247.45元以及2014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以14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2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鸿元对被告周雨权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鸿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雨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43元由周雨权、秦鸿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