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康尝娃诉礼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轩进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尝娃,礼县人民政府,张轩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定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康尝娃,男,生于1956年3月13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被告礼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礼县城关镇大西街。法定代表人孙根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安炜,礼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张轩进(又名张斩进),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原告康尝娃不服礼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轩进颁发的礼集建(1992)字第081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祖辈在礼县洮坪乡南山村居住,村上于1962年将坟地里(地名)的一处宅基地划给原告一家使用,界限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以不远子盖子为界,西至户林边为界,北至园子边为界;下园子下半分,东至大路为界,南至一木园子边为界,西至户林脚下为界,北至阳家井路为界。原告一家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1975年,第三人一家从石桥公社八图村乞讨至南山村,原告家人收留其全家暂住在自家的三间东房(草房)中。后因草房存在安全隐患,村上决定统一规划,将全村草房逐步改建,规划中有原告房屋6间,其中包括第三人借居的三间草房。后原告家出资购买改建房屋所需的瓦等材料,由村上统一改建后供第三人继续居住。1992年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礼集建(1992)字第081502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第三人借居原告的房屋所在院落确权给第三人,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直到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对借居的房屋及宅基地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礼集建(1992)字第081502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借居的宅基地及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未做调查、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礼县人民政府礼集建(1992)字第081502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礼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张斩进家住宅用地权属来源合法。张斩进家宅基地是1958年由本人申请报原康河乡人民政府批准,经南山大队划拨使用的,有礼县洮坪乡南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据。2、张斩进住宅面积精确,四至分明无争议。1990年12月31日,我单位组织人员对张斩进住宅用地进行了土地登记。经调查,张斩进全家四口人,在本县洮坪乡南山村一组有住宅一处(礼县洮坪乡南山村委会证明),占地面积102平方米,院内有坐西向东土木结构铵架瓦房三间,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该宗地四至范围:东至空地,以本家东围墙外脚为界,南至路,以本家南围墙外脚为界,西至檐渠,以本家西房后墙外脚为界,北至康书仁家,以本家北围墙外脚为界。该宗地用地合理,面积准确,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符合颁证条件,以勘丈记录表、土地登记表为证。3、康尝娃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我单位从1992年2月27日颁发给第三人张斩进土地使用证,至今已过23年。而康尝娃在此期间从未向我单位及任何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过土地确权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时间证明康尝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4、颁证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所述,我单位给本案第三人张斩进颁发的礼集建(1992)字第081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请驳回被答辩人康尝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礼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7日给第三人张斩进颁发礼集建(1992)字第081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康尝娃应在颁证后的20年内或从其称2010年与第三人对借居的房屋及宅基地纠纷的诉讼过程中知道实际情况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康尝娃一直到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尝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有良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