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东亮、朱志国、董亚军与被上诉人郑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亮,朱志国,董亚军,郑俊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亮,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福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国,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淑英,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系上诉人朱志国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亚军,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刘东亮、朱志国、董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郑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翠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田、上诉人朱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英、上诉人董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朱志国为了给其所有的位于凌海市温滴楼乡大胜村的三间北京平房做防水工程,找到其姐夫本案被告董亚军让董亚军帮忙联系。被告董亚军在65663部队任工程监理,本案第三人郑俊系驻马店市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给65663部队做工程。同日,董亚军找到郑俊帮朱志国做房屋防水工程并索要高分子防水材料,未约定报酬。郑俊与原告刘东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早晨,郑俊找到刘东亮帮董亚军做防水工程,未与刘东亮约定报酬。当天郑俊开车和刘东亮带着高分子防水材料一起去温滴楼乡大胜村为朱志国所有的三间北京平房做防水工程。到施工现场,郑俊将高分子防水材料卸下后离开。工程完工后原告刘东亮从房顶登上梯子下来时,由于梯底部突然滑动,致使刘东亮从梯子摔下受伤。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2014年9月2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东亮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陆千元。张小玉系原告刘东亮的母亲,今年已73周岁,与原告刘东亮形成被抚养关系,张小玉共有子女五人,长子刘东亮、次子王小红、三子刘胜利,四子刘峰、女儿刘小丽。原告刘东亮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为103426.87元,其中刘东亮的医疗费41710.6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1626.78元,护理费1192.97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2.00元元(包括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52元,辅助器具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被告朱志国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在解放军第205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亚军与朱志国系郎舅关系,被告朱志国是本案的受益人,虽然朱志国表示出资找人做防水工程,但是在施工前,朱志国应明确表示这个工程应付多少工钱,而之前未确定。这表明原告刘东亮做防水工程与朱志国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朱志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刘东亮因伤经济损失101426.87元(总损失103426.87元-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董亚军为65663部队工程监理,而第三人郑俊为公司负责人正为65663部队施工,被告董亚军为其小舅子朱志国向第三人郑俊索要防水材料,第三人郑俊表示愿意帮忙做防水工程。被告董亚军表示愿意出资雇工,但是并未确定具体的数额,而且第三人郑俊也未到现场查看工作量的大小,并且到现场看了工作量也未提起工资的多少。因此,第三人郑俊与被告董亚军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刘东亮与第三人郑俊系老乡关系,并且与郑俊一同为董亚军提供义务帮工,刘东亮与董亚军、郑俊之间均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因此,被告董亚军、第三���郑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国赔偿原告刘东亮因伤经济损失101426.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董亚军对被告朱志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郑俊对被告朱志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0元,由追加被告朱志���承担。宣判后,董亚军、朱志国、刘东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董亚军称,一、董亚军并没有找郑俊帮忙和索要高分子材料,刘东亮与董亚军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董亚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刘东亮是因梯子滑动还是因个人操作失误导致受伤一节事实不清楚。三、刘东亮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系刘东亮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刘东亮提供的被抚养人家庭情况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志国上诉称,一、朱志国与刘东亮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董亚军在做防水之前告诉朱志国给三间房做防水得1000元,刘东亮做此防水是要从郑俊那领取200元报酬。刘东亮是有资质专业防水队伍的员工,并不听从朱志国的指挥。朱志国与郑俊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刘东亮受伤自己存在过错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刘东亮提出的复印件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东亮上诉称,刘东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郑俊答辩称,防水使用的高分子材料是董亚军向我索要的,我是义务帮忙,我们之间没有承揽工程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东亮、郑俊、董亚军、朱志国之间存在复杂性的义务帮工关系。一方面,刘东亮在不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给朱志国房屋做防水工程,刘东亮与朱志国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刘东亮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朱志国对刘东亮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另一方面,刘东亮在与朱志国并不相识的情况下��所以能给朱志国房屋做防水工程,是因为刘东亮、郑俊、董亚军、朱志国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和转让帮工利益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郑俊、董亚军对朱志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妥当的。关于朱志国和董亚军提出的其与刘东亮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而是朱志国与郑俊之间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一节,按常规,承揽工程应当事先约定工程具体的价款,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房屋防水工程的价款,结合刘东亮、郑俊对义务帮工具体情节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朱志国和董亚军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志国和董亚军提出的刘东亮自己存在过错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节,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由被帮工人赔偿刘东亮全部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董亚军和朱志国提出的刘东亮单方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的依据一节,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董亚军和朱志国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对董亚军和朱志国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亚军、朱志国提出的证明被扶养人家庭情况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应采信一节。经查,这些证据材料系传真件,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刘东亮提出的刘东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庭审中,刘东亮承认本人及其母虽已农转非,但仍住在村里,现刘东亮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居住,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刘东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董亚军、朱志国、刘东亮各负担461元。三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退回三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