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美萍与陆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萍,陆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朱美萍。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波。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原告朱美萍与被告陆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人民陪审员严威、人民陪审员杨康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被告陆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萍诉称:2012年8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朱美萍乘坐吴继节驾驶的电动车,在开发区珠海路与合肥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陆建波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002.9元。被告陆建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方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3963.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为无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驾驶员为丁林女,丁当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0时,吴继节驾驶电动车在珠海路与合肥路交叉口时,与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9月14日交警部门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继节及朱美萍无责任。后原告朱美萍及吴继节于2012年9月22日向交警部门反映,陈述当时的驾驶员是陆建波的妻子丁林女,后交警部门收回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起事故为事后报警,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致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美萍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8天。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肱骨头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术,共住院21天。2014年11月5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朱美萍右上肢损伤构成十(X)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朱美萍与吴继节系夫妻关系,其家中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现居住在和达雅苑A10号楼104室,无固定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证人丁林某对谁是驾驶员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证明书未能明确肇事车辆驾驶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驾驶员是丁林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是丁林女。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项法定的强制保险,其功能区别于商业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旨在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合理地填补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本案中,因肇事车辆上人员事发后送原告就医,后报警,原告方的陈述先后不一,且与被告陆建波及丁林女的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推断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从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与交强险旨在及时、合理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保险公司于事后查明该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谁后并在核实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后可向其追偿。因本案驾驶员不明,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驾驶员不明无法处理,商业险无法处理,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建波,且陆建波与丁林女系夫妻关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建波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2542.9元,依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确定原告的合理营养费为7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合计2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8468元(34346元/365天×90天),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此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经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6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2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40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052.9元,由被告陆建波负责赔偿。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8468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640元,合计86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300元。二、被告陆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2.9元。三、驳回原告朱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