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福建商会与李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福建商会,李雪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山东省福建商会(组织机构代码:68171139-2),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能豪,会长。委托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梅,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福建商会(以下简称福建商会)与被告李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进,被告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商会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时李雪梅正处于孕期,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延期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李雪梅自2012年10月8日休产假,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应再享受10月份工资的待遇,但该月工资已经支付给李雪梅,李雪梅理应退还,并且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也一直是由福建商会垫付。福建商会与李雪梅多次协商,李雪梅始终不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雪梅返还原告福建商会多支付的工资2328元(2012年10月),垫付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889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原告福建商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43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2年10月工资签领单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福建商会已经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证据3、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八份(复印件),证明福建商会为李雪梅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5632元;证据4、反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福建商会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反申请,要求李雪梅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代缴的社会保险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济历劳人仲案(2013)474号裁决书及(2013)历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李雪梅辩称,福建商会要求李雪梅返还其多支付的工资2328元以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5899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福建商会的诉讼请求。福建商会垫付的社会保险并不是5889元。福建商会主张李雪梅返还多支付的2012年10月份工资及返还垫付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李雪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李雪梅到被告福建商会工作,岗位为对外联络和出纳。2010年1月1日,李雪梅与福建商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9月1日,李雪梅与福建商会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李雪梅的月工资为3000元。福建商会支付李雪梅2012年10月工资2322元,自2012年11月起,福建商会停止向李雪梅发放工资。李雪梅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休产假。2012年12月3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李雪梅出具了《济南市生育保险待遇结算单》,载明:李雪梅的分娩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分娩方式为剖宫产,产假天数为165天,生育津贴数额为11197元。2013年3月23日产假结束后,李雪梅未继续到福建商会上班。福建商会为李雪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福建商会为李雪梅办理了社保减员。其中李雪梅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福建商会垫付,共计2651元。2013年9月5日,李雪梅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福建商会支付:1、2012年9月至10月两个月的工资6000元;2、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4、经济补偿金12000元;5、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4830元;5、2012年度至2013年度福利待遇5100元。2013年10月8日,福建商会曾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李雪梅返还多发的工资2322元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垫付的社会保险,但该委未予受理。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474号裁决书,裁决福建商会支付李雪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3年5月至7月的生活费2898元、福利待遇1500元,驳回了李雪梅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雪梅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雪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4554元、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1000元、2012年年终奖2000元、2013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2013年端午节过节费500元、2012-2013年度冬季采暖费1100元,驳回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30日,福建商会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雪梅返还多发的工资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430号裁决书,驳回了福建商会的仲裁请求。原告福建商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李雪梅自2012年10月8日开始休产假并领取生育津贴,福建商会不需再向李雪梅支付2012年10月8日之后的工资,因此,福建商会已向李雪梅支付的2012年10月工资2328元,李雪梅应予部分返还,计1802.32元(2328元/31天×24天),故对福建商会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雪梅辩称此款项为生育津贴并非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雪梅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福建商会垫付,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应由李雪梅自行负担,因此应向福建商会返还,故对福建商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商会还要求李雪梅返还垫付的住房公积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雪梅辩称福建商会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李雪梅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474号案件中,福建商会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该委提出反申请,要求李雪梅返还多发的工资2322元及垫付的社会保险,因此,仲裁时效中断,至2014年9月30日,福建商会再次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李雪梅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福建商会多支付的2012年10月8日至31日工资1802.32元;二、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福建商会垫付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2651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福建商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省福建商会负担5元,由被告李雪梅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