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1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493-4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华,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峰。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陈国华申请执行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3317076.90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在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493-3号裁定,将上述应收账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所提案款485679.02元扣除执行费35570.77元后,其余450107.2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陈国华与被执行人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对其中275万元债务达成和解(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3317076.90元,被执行人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国华人民币2866969.65元。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张卫敏执行员 : 侯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