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国文鑫与崔宇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文鑫,崔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国文鑫(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崔宇航(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国文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国文鑫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宇航给付借款29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62.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崔宇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被执行人崔宇航未履行本案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崔宇航分别于2014年5月2日、2015年4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国文鑫借款2000元、4000元。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国文鑫与被执行人崔宇航就剩余借款23000元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崔宇航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8月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申请执行人国文鑫为被执行人��宇航垫付的申请执行费309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申请执行人国文鑫自愿放弃。同日,申请执行人国文鑫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1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公仆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家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