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贤能、孙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能,孙某,牟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贤能,农民,住合江县。2008年8月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住江津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牟志强,农民,住合江县。2005年6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贤能、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李贤能、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牟志强伙同“二娃”(另案处理)撬窗进入温岭市新河镇路边村B区990号内,窃走被害人陈某甲一辆黄色绿驹海浪电动车、一辆紫色绿驹牌天龙电动车和一部手机(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窃绿驹牌海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被窃绿驹牌天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温岭市新河镇下林村548号内,窃走被害人项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朗动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3、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撬门进入温岭市新河镇上桥头村349号内,窃走被害人王某停的一辆明鑫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窃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撬窗进入温岭市箬横镇彭林村学堂东38号内,窃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深黄色绿驹牌聚丰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5、2014年10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长桥村一田边,窃走被害人施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无法鉴定)。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盟村一田边,窃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红色绿驹牌龙威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1780元。7、2014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贤能伙同他人来到温岭市新河镇上桥头村412号门口,窃走被害人江某的一辆白色能武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8、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八塘村一田边,窃走被害人陈某乙一辆黑色卡希路牌加长中沙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9、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升村一菜棚旁,窃走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无法鉴定)。10、2014年10月30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李贤能、孙某来到温岭市滨海镇镇靖村577号门前,窃走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粉红色五星钻豹牌拉罗拉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11、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贤能、牟志强来到温岭市滨海镇四湾村一葡萄棚旁,窃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无法鉴定)。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蓬街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蓬街镇振蓬东路7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抓获被告人牟志强。被告人牟志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于次日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李贤能约至其住所,帮助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蓬街镇山岙里老村部抓获被告人李贤能。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蓬街镇南新市车站旁抓获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贤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牟志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贤能上诉称,其没有入室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施某、梁某、陈某乙、郭某、陈某丙、项某、王某、张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贤能、孙某、原审被告人牟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贤能参与盗窃10场次,还多次在凌晨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被告人孙某参与5场次,被告人牟志强参与2场次,其中一次属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贤能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入户盗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贤能、牟志强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贤能、孙某、牟志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牟志强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场次、采取的手段、窃得得财物数额,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李贤能、孙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小国审判员 陈 园审判员 王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祖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