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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打,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钱某甲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钱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自2014年7月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在固始县城关白狮地购置有一套商品房,4楼,145㎡,买时价格36.5万元。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尚需原、被告的共同呵护,本院从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和有利于原、被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泽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