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汝球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66号原告:杨汝球,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健、李伟文,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牛平,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敏、吴志权,均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杨汝球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土决(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汝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球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的父亲杨某甲、母亲周某有五个子女为杨汝球、杨某乙、杨艮秋、杨某丙、杨银崧。1950年,广东省番禺县人民政府向杨长南、周某、原告、杨汝孙(即杨汝洵)、杨艮秋、杨玉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番建字第柒壹伍号),确定位于建南村杨巷的两间半房屋,分别是面积47平方米的房屋(即现穗郊建字第××号)、面积132平方米的房屋(即现穗郊建字第××号)由本户全家所有。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证地上有两间房屋,一间水泥结构,66平方米;一间瓦木泥结构,66平方米。原告由出生、长大到结婚、生小孩都在穗郊建字第188262号房屋居住。原告父亲杨某甲于1996年去世,母亲周某于1997年去世。原告父亲杨某甲、母亲周某死后,杨银崧、杨某丙、杨艮秋均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此后,涉案房屋中66平方米的瓦木泥结构部分,就一直由原告居住。66平方米的水泥结构部分,就一直由杨某乙居住。而后来,由于原告要外出打工,很少回去,杨某乙就乘机霸占原告的房屋。直到2012年6月份原告回乡到建南村委了解,才知道自小居住且原告持有当时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房屋(即现穗郊建字第××号),已由杨某乙申请,经广州市郊区人和区公所批准发放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杨某乙在申请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时候,瞒着原告,并且故意向发证机关隐瞒房屋来源和建筑时间等权属情况。发证机关也没有认真审核权属来源就发证,而且登记在杨某乙名下的面积132平方米,已超过申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的限制。杨某乙用欺骗性手段取得的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把原告的份额亦登记在其名下,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番建字第柒壹伍号)仍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中的66平方米瓦木泥结构部分属原告所有,原告的所有生活物品、财物均仍在该房屋内,杨某乙用欺骗性手段将原来属原告所有的部分也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长期霸占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因该发证行为是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故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号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98号)。原告又于2014年1月起诉杨某乙,请求判令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房屋为杨汝球和杨某乙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穗云法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经审查,本案为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纠纷,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涉案房屋的使用人登记为杨某乙,而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是用欺骗手段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即对宅基地及上盖房屋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汝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再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46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原告的申请属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法院也已在(2014)穗云法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申请属于对宅基地及上盖房屋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申请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被告受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云府土决(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申请的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证权属争议调查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土地房产所有证》(番建字第柒壹伍号)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已失效。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番建字第柒壹伍号)为上世纪50年代土地公有化之前县政府发给农民的土地、房产私有凭证,与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不符,其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已失效。(二)涉案房产经依法登记,权属清晰。涉案房产已于1985年取得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经核查宅基地档案资料,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有备案。档案显示:1985年12月,乡人民政府、广州市郊区人和区公所通过《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同意被申请人建房用地及核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建字第18826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宅基地经当时的发证机关审批同意登记,依法发生效力,权属清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存在权属争议需要调处的范围,原告以权属不清为由申请土地争议调处,应当不予受理。(三)本府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本府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014年3月6日拟定不予受理建议并报本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本府于2014年4月26日依法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本府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法定程序,按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杨汝球持番建字第柒壹伍号《广东省番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申请确认坐落在本市人和镇建南杨巷5队的13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现登记为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中6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瓦木泥结构房屋为原告所有。该局经查核相应的宅基地档案材料,查明原告所述的地址于1985年12月由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及区公所审批后作出《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同意向杨某乙核发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其中存根载明:使用人为杨某乙,宅基地座落人和公社建南大队五生产队,建筑种类为结构瓦木,层数1层,面积109平方米。该局遂于2014年3月6日制作穗云国房(2014)113号《关于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建议对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4月26日对杨汝球作出云府土决(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即本案原告)申请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使用证权属纠纷调查处理一案,经审查,因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的情况,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及存根、《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关于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府土决(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提出争议的土地位置,已于1985年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法规由当时的发证机关审批同意登记并核发穗郊建字第18826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给杨某乙,原告提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自发证之日起已经明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宅基地证项下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存在权属争议需要调处的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调查处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汝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汝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红审 判 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