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秀妹与王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妹,王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杨秀妹。委托代理人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吴建卫。委托代理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妹为与被告王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莉,被告王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保险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莉,被告王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妹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志平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东阳市驶往富阳市,07时10分许,途经杭金线092KM300M诸暨市牌头镇里邵村地方,与杨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真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原告杨秀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杨真与王志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秀妹无责任。原告杨秀妹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63.68元,其人体损伤为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再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6524元(庭审终结前变更为798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王志平承担。被告王志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杨秀妹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部份同意赔偿,超出理赔范围部份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虽原告杨秀妹无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非机动车不能带人情况下还乘坐,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杨秀妹要求赔偿的费用,非医保用药864.55元及鉴定费256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志平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东阳市驶往富阳市,07时10分许,途经杭金线092KM300M诸暨市牌头镇里邵村地方,与杨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真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原告杨秀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1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1)第BD11B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真、王志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秀妹无责任。原告杨秀妹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第2、3掌骨头骨折,左第1未节指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5763.68元。2013年12月3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3064号法医监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秀妹之人体损伤为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左右。原告杨秀妹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杨秀妹通过交警已收到被告王志平预交的赔偿款100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杨秀妹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杨秀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秀妹的人体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志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杨秀妹虽户籍在农村,但从2010年3月起,在浙江地净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诸暨市牌头镇,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再查明,至原告杨秀妹伤残确定之日,尚有女儿杨小飞(1997年1月23日出生)需扶养。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杨秀妹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11)第BD11B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30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证明、浙江地净有限公司证明、暂住证、户籍登记证明,本院出示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妹在杨真与被告王志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志平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杨秀妹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可本起事故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真也受伤,杨真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对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由本院依法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由原告杨秀妹享有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由原告杨秀妹享有30000元,其余限额由杨真享有。对原告杨秀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决定由被告王志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虽原告杨秀妹户籍在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集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杨秀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期限,可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原告杨秀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因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杨秀妹的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杨秀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受害者的生活影响等因素,决定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原告杨秀妹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秀妹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3.68元、误工费150天×121.95元计18292.50元、护理费60天×121.95元计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计390元、营养费60天×30元计1800元、伤残赔偿金(含抚养费)40393元×20年×10%+27242元×2年(女儿杨小飞)×10%/2计83510.2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833.38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90833.38元,由被告王志平赔偿60%计54500.0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2964.03元,由被告王志平自负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2560元×60%计1536元;因被告王志平实际预付原告杨秀妹10000元,故超过部分8464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志平辩称的原告杨秀妹赔偿请求中,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份不予赔偿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与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杨秀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等主张,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4964.03元,减去被告王志平已垫付的8464元,尚应支付76500.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平应赔偿原告杨秀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36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王志平垫付款84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秀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元,依法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