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玉澜与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澜,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月华,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玉澜与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玉澜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张玉澜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金53300元、案件受理费1132元及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张玉澜未提供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张玉澜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金53300元、案件受理费1132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助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元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