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金珠与菲诗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珠,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温金珠,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晨菲,董事长。原告温金珠与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人资主管一职,每月工资2970元、餐补7元/天及其他费用(如加班工资)。现因董事长张晨菲失踪、失联,导致3个月的工资未发,又因公司及公司仓库欠物业房租、水电费,导致公司仓库被封锁,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被物业关闭,员工因此无法进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12月拖欠工资共计724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仲裁申请书》,2、《不予受理通知书》,3、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1-12月工资表》,4、《银行工资转账明细》。5、《加薪签呈单》,6、《入职登记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如下:2012年9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行政主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入职被告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1800元,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周日休息;经过三次调薪后至2014年9月份原告每月工资2970元,加班工资及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每日7元)另计;2014年10月原告再次上调薪资10%;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止;原本2014年11月发放10月份的工资,但2014年11月底公司法人张晨菲以出差为由离开公司,12月初失去联系,原告上班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4年10-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9945元,其中2014年10月应发工资3322元,11月应发工资3835元,12月份应发工资278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700元,尚欠7245元,起诉后原告又陆续收到工资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45元。2014年12月29日,温金珠以申请人的身份向福州市���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10-12月份工资7245元。同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不字第(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在申诉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经指导后仍未补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12月拖欠的工资4745元。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4日起解除。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止,2014年10-12月工资未足额发放,尚欠47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4745元的诉请也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金珠与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金珠尚欠工资47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莉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