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当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以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崇、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与余某同在本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姜堂街上阿伟饭店吃饭。期间,曹某和余某因敬酒发生口角,后在阿伟饭店厕所门口相互厮打,曹某从阿伟饭店拿出一把菜刀,将余某的左胳膊砍伤,致余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曹某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834.74元。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与余某同在本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姜堂街上阿伟饭店吃饭。期间,曹某和余某因敬酒发生口角,后在阿伟饭店厕所门口相互厮打,曹某从阿伟饭店拿出一把菜刀,将余某的左胳膊砍伤,致余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于2014年7月28日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花费医疗费20142.4元。期间,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130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16号鉴定及评估:1、余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需要增加营养。3、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及增加营养。余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一、物证涉案菜刀照片证明侦查人员现场查获曹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并予以扣押。二、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曹某1991年8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曹某没有接受调查,当月12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线索反映称涉嫌故意伤害的安徽籍网上逃犯曹某近日可能潜至潢川,当天18时许在潢川火车站附近将刚潜至潢川县的逃犯曹某抓获。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2年3月4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4、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7月27日22时30分,阜阳市公安局姜堂派出所接警后到姜堂镇姜堂街上阿伟饭店,现场发现部分血迹和摔碎的啤酒瓶等物。三、证人证言1、丁勤飞证言2014年7月27日21时左右,我和曹某、曹争鸣等人在姜堂街上阿伟饭店吃饭,余某到我们屋里面敬酒,曹某先骂了余某一句,然后余某也骂曹某了,然后他们都出去了,过了一会出去看到曹某从阿伟饭店里面拿了一把菜刀砍三娃,砍到胳膊上了。2、孙猛证言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和曹某等人吃饭,后我就去另一桌吃饭,一个小时后听说外面有人打架,我看到余某手上有伤,流着血。3、孙刚证言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和曹某几个人在姜堂街上阿伟饭店吃饭喝酒,当时余某也和几个人在旁边的一个屋里吃饭,余某到我们屋里敬酒时,曹某当时喝多了,用手拍拍余某的头讲了声“乖乖”的话,余某就和曹某两个人骂了起来,曹某、余某出去了,过一会听到外面骂了起来,看到曹某和余某两个人都拿啤酒瓶对砸,曹某就跑到阿伟厨房里面拿了一把切菜刀砍余某,砍了余某的胳膊两刀,他们之前没有矛盾,当时酒喝多了。4、曹争争证言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和曹某等人在姜堂街上阿伟饭店吃饭,大家都喝多了,中间我出去了一趟,后来看到余某拿啤酒瓶子去砸曹某,曹某拿刀砍了余某的胳膊,砍了两刀好像都砍住了。5、张袁证言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和余某等人在阿伟饭店吃饭,期间曹某到我们屋里敬酒,接着余某就到他们屋里面去敬酒,就听到外面噼里啪啦打起架来,我们就出去看,曹某拿一把菜刀去砍余某,别的人在拉架,等我到跟前,余某已经被打昏倒地面上了,左胳膊被刀砍了,流了大量的血。6、曹海付证言2014年7月27日21时许的时候,我听见对面阿伟饭店好像有人在争吵,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见争吵越来越激烈,我就到对面去看,看见曹某到饭店厨房拿起一把刀就往余某身上砍,余某本能的用手挡一下刀就砍到余某的手臂上了,我上前从曹某的后面搂住曹某的腰了,并把曹某手里的刀夺掉,然后就把曹某拉走了,之后余某就被救护车拉走了。7、肖俊伟证言2014年7月27日晚上,曹某和余某都在我饭店吃饭喝酒,他们不在一个桌。我听说外面发生打架,就出来看,曹某手里拿着一把我饭店里的切菜刀,上面还有一些血,正在被两个人拉走,过一会,来了一辆救护车把余某拉阜阳医院救治了。旁边人都讲是曹某砍的,曹某的头上有血。8、曹单单证言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们在姜堂街上阿伟饭店吃的饭,我和余某在一个桌,大概已经有八点多钟左右了,曹某过来敬酒,之后就走了,后来余某出去了,我们听到外边有人打架,曹某和余某正在拿啤酒瓶互砸,洪飞转身从阿伟饭店的厨房里拿了一把刀上去就去砍三娃,我看到洪飞砍了三娃两刀。四、被害人余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和几个人在姜堂街上阿伟饭店里面吃饭,洪飞到我们屋和大家一人喝了一个酒,后我就到洪飞他们屋里敬酒,洪飞就让我滚,我就讲我不想再找事了。洪飞去上厕所,我也上厕所,在厕所里我问他骂我干啥,洪飞讲给我滚,然后我就朝大门口走了,曹某拿一把菜刀朝我头上砍去,我就忙用左胳膊去挡,砍我两刀。五、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和孙东等人在姜堂街上阿伟酒家吃饭,在吃饭喝酒期间三娃到我们屋里面敬酒,喝着喝着我们两个人就抬杠了。当时我们都没有事,之后我们一起到厕所,他就问我啥意思,我也不知怎么的就和他打起来了,三娃用啤酒瓶子砸我,我也用啤酒瓶子砸他,又到饭店的厨房里拿个菜刀就去砍他,也不知道砍到他哪里了,之后其他人就把我拉走就不知道后边的事了。我只知道三娃的胳膊上被我砍了两刀。听说后来鉴定是轻伤,所以我就没在家待,我知道我被网上追逃了,后来在潢川火车站被抓了。六、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余某左前臂尺侧一伤口,摄片示左尺骨骨折,为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七、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一、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花费情况。二、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三、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1、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人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到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3、原告人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去除总计约需费用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及增加营养。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怕受到处罚而逃跑,后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35476.8元(包括医疗费21159.6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4788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35476.8元,扣除已支付的21300元,余款1417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