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婷诉被告刘世才、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刘世才,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婷,女,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学生,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曾从刚,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才,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蒋树荣,男,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住隆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婷诉被告刘世才、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刘世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蒋涛的委托代理人蒋树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刘世才驾驶三轮车搭乘张婷等三人在商机厂红绿灯路口和蒋涛驾驶的川KJ61**车相撞,造成张婷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住院1天后又转院到内江市中医院治疗31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涛承担次要责任,刘世才承担主要责任。川KJ61**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0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才辩称,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蒋涛辩称,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53分,被告刘世才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张婷、刘���、范某某,从城南车站方向往白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商机厂红绿灯路口处,与被告蒋涛驾驶的从山川镇方向往电信大楼方向行驶的川KJ61**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搭乘摩托车的张婷、刘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才承担主要责任,蒋涛承担次要责任,张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婷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原告又于2014年6月8日转入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金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20367.15元,其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勿剧烈活动、术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取内固定、门诊随访。2015年2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婷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0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川KJ61**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日,被告刘世才垫付费用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昌县人民医院和内江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被告刘世才提供的收条2份、被告蒋涛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蒋涛存在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的违章行为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世才自身存在驾驶机动车有灯控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行驶的违章行为负主要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涛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世才承担7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刘世才、被告蒋涛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川KJ61**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川KJ61**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30%的责任,被告刘世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婷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校牌、等证据证实原告系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在校学生的事实,居住在城镇,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张婷的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张婷的损失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0367.15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告确定;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被告确定,金额为8000元。医疗费项合计283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金额为46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8天、按9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确认金额为2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出收入22368元/年、计算20年的10%,金额为4473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按30000元×残疾等级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79548.15元。其中1-2项金额为28832.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因本案受伤者4名,刘某案限额1783.99元、范某某案限额1478.22元,刘世才案限额分配3368.80元、张婷案限额分配为336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463.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30%为7638.98元,被告刘世才赔付原告70%17824.27元;第3-6项金额为507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因本案受伤者4名,刘某案限额720元、范某某案限额720元,刘世才案限额分配57844元、张婷案限额分配为50716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61723.88元,被告刘世才赔付原告17824.27元,其垫付费用150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赔付原告2824.27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1723.88元,被告刘世才还应赔付原告2824.27元。另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世才、被告蒋涛负担;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因未提供医疗机关加强营养医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61723.88元;二、被告刘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婷的各项损失2824.27元。本案诉讼费800元,被告蒋涛负担240元,被告刘世才负担5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蒋涛负担390元,由被告刘世才负担91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国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