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十堰宏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宏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十堰宏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宏林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224号。法定代表人鄢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学仕,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西106号。代表人徐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十堰宏林公司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熊兴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学仕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宏林公司诉称: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所属房县春树沟电站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10月向被告房县供电公司销售电量13023438度,折款4126980.94元。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向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支付购买电力款2286281.79元。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应向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支付电力款1840699.15元。原告十堰宏林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因双方存在电力方便的业务往来,致账目拖欠至今。综上,被告房县供电公司违反电力买卖合同约定,未及时向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支付电力款200余万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房县供电公司支付欠款184069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十堰宏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9年6月25日至2000年10月26日,原告十堰宏林公司记帐凭证和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与各发电站发电电量结算通知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购买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电量13023438度,共计折款4126980.94元,被告房县供电公司支付电力款2286281.79元,尚欠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电力款1840699.15元2、房县供电公司向十堰宏林公司支付电费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已支付电力款2286281.79元。3、证人谢某和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6月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派工作人员谢某、鄢某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结算,被告房县供电公司财务人员称由原告十堰宏林公司分担线路改造款156万元,载波机4.55万元,应补税款的清单,让二人签字,谢某、鄢某需向公司领导汇报,所以没有签字,二人回公司后,向领导汇报。证明2003年6月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派工作人员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结算电力款,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房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十堰宏林公司诉称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本公司财务凭证记载,截止2001年1月,原告的椿树沟电站电费余额为1840699.15元,但1998年7月28日,原告的椿树沟电站应支付答辩人输变电线路改造工程款20.45万元。2002年12月26日,椿树沟电站应支付答辩人输变电线路改造工程款156万元及代扣代缴椿树沟电站税费29万元。2003年初,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答辩人已不欠原告的电费。从2003年至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力款1840699.1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索要答辩人电力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3月,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若被告欠原告电力款,原告应依法在2005年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7年9月16日《关于上龛乡白峪河口电站店里外送工程的协议》一份,内容为:雷家坪电站升压站工程投资款由上网电站雷家坪电站、白峪口电站、椿树沟电站、双龙电站分摊,产权归四电站共有,协议中,房县雷家坪电站、房县白峪口电站、房县水电局、房县水电公司、房县上龛乡政府签章。1998年7月28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雷家坪电站升压站工程投资款按雷家坪电站、白峪口电站、椿树树沟电站、双龙电站2002年12月26日《雷家坪输变电工程资金分摊》协议一份(金额156万元),证明十堰宏林公司椿树沟电站应分摊输变电工程资金156万元。2、2000年12月31日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代扣原告应缴税费293026.93元;2005年11月30日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代扣原告应缴税费27599.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对账属实,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复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来开具自己的税票,被告称税率为6%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电力买卖合同没有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10月期间,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向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所属房县春树沟电站购买电量13023438度,共计电力款4126980.94元。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向原告十堰宏林公司支付电力款2286281.79元。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尚欠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电力款1840699.15元。2003年6月,原告十堰宏林公司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房县供电公司以原告十堰宏林公司应当分担椿树沟电站输变电线路改造工程款1560000元及代扣代缴税费320626.92元为由,没有支付下欠电力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宏林公司诉请的债务产生于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在2003年6月,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公司委托到被告房县供电公司结算和核对电费款时,被告房县供电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应给付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的电费款在扣减原告应当分担的雷家坪电站输变电线路工程款156万元及被告代扣代缴原告的税费320626.92元后剩余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十堰宏林公司于2003年6月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原告十堰宏林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十堰宏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6元,由原告十堰宏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6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关明华审 判 员 柯昌卷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