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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与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汪某丁。2007年10月,汪某甲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2011年经和县腰埠乡卫生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一直需精神类药物维持。2005年起李某为维持家庭生活,独自外出打工,过年期间回家与家庭团聚,2011年后一直未回家。李某曾分别于2011年2月、2011年11月、2013年3月三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汪某丁,不要汪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与汪某甲离婚,婚生子汪某丁由其抚养。原审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李某与汪某甲自2005年以来长期分开,缺乏沟通,2007年汪某甲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后,更是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2011年汪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未治愈,李某已三次起诉离婚,可见李某要求离婚的决心大,夫妻感情难以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可判决离婚情形,其中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本案中汪某甲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李某要求离婚,符合规定。上述《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李某与汪某甲自2011年开始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自2011年开始已三次起诉离婚,无和好可能,李某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综上,李某与汪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挽回,李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汪某丁现随李某学习、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汪某甲身体状况不适宜抚养,对李某要求抚养,应予以支持。李某不要求汪某甲承担抚养费,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汪某甲患精神疾病,生活困难,李某应适当予以帮助,酌定一次性给予30000元困难帮助资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汪某甲离婚;二、李某与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丁由李某抚养,汪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李某一次性支付汪某甲30000元帮助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汪某甲上诉称:一、汪某甲精神分裂症为李某造成,李某应治疗好汪某甲的疾病,或者妥善安排好。二、李某抛下汪某甲及家人与他人一起外出,导致汪某甲患上精神分裂症外,母亲因此事住院后转化成疗毒症、肾衰竭,父亲因此导致高血压、心脏病,因治疗疾病全家负债累累。三、汪某丁自小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学习一直至十二岁,李某将其带走不合理,如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也能有利于汪某甲的康复和家庭和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汪某甲与李某离婚。李某辩称:一、汪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与李某无关,是其孤僻、敏感多疑个性发展形成的,婚后双方吵闹不休,为避免争吵李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汪某甲是2007年确诊的精神分裂症。二、汪某甲母亲在汪某甲与李某结婚前就患有疾病,债务也是不真实的,汪某甲父母生病花的钱与李某无关,李某不是权利义务人。三、婚生子汪某丁应随李某生活,2011年汪某丁已经随李某生活,汪某丁惧怕父亲不愿意和其生活,应该尊重孩子的意愿,且汪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也不适合抚养孩子。综上,请求驳回汪某甲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属于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支持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时所考虑的情形。离婚案件中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汪某甲与李某××××年××月登记结婚,2007年汪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但一直未治愈。李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且长期与汪某甲保持分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虽声称李某对汪某甲及家人的患病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准予李某与汪某甲离婚,并一次性支付30000元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吴静旻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