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20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3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慧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彭某在经营某首饰店期间,在给顾客清洗黄金首饰过程中,采用“王水”溶解黄金首饰的手段窃取黄金,先后多次窃得被害人何某、金某等七人黄金合计30.88克,价值人民币92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何某2014年12月14日9时在该首饰店清洗黄金项链后发现金项链有损坏,黄金减少2.81克左右。2、被害人金某2014年12月14日9时许在该首饰店清洗黄金项链后发现项链有损坏,黄金减少0.69克左右。3、被害人白某于2014年11月份在某首饰店焊接并清洗黄金手链后发现手链少了4.38克。4、被害人常某于2013年春节后在该首饰店打黄金首饰后发现黄金少了1.89克。5、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在该首饰店焊接黄金手链后发现黄金少了3.61克,之后又在其店内清洗了一枚黄金戒指后发现黄金少了0.29克,2014年5月份左右焊接了一条黄金项链后发现黄金少了3.69克。6、被害人杨某于2014年5月在该首饰店加工黄金戒指后发现黄金少了4.04克,清洗黄金项链后发现黄金少了3.61克。7、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5月左右在该首饰店加工一个女式手镯和一枚男式戒指后发现黄金少了4.56克。之后又在其店内加工了两枚女士戒指,发现黄金分别少了0.67克和0.64克。综上,被告人彭某在经营该首饰店期间,给顾客清洗、加工黄金首饰过程中,采用“王水”溶解黄金首饰的手段窃取黄金,先后多次窃得被害人何某、金某等七人黄金合计30.88克,每克黄金价值人民币301元,共计929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彭某的黄金丝一根重0.69克,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块六块重11.7克。黄金戒指系被告人彭某合法收购已发还被告人彭某本人。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再查明,彭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黄金块六块(总计11.63克),证明被告人彭某利用“王水”清洗首饰窃取黄金后所得赃物的特征。2、被害人何某、金某、白某、常某、李某、杨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报案称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经过。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4、侦破报告,2014年12月14日东胜区公安分局接到何某的报警后赶赴东胜区佳泰市场许大福首饰店,经查发现该首饰店老板利用“王水”清洗首饰实施盗窃,当即将被告人彭某口头传唤至东胜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讯问,彭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金块六块、黄金丝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其中黄金戒指已发还被告人本人,其他被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6、被害人提供金首饰的购买票据,被害人李某、何某、金某、李锋、杨某提供的购买黄金首饰的销售凭证。证明上述被害人购买黄金首饰的重量与价格。7、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委托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涉案黄金进行称重出具的证明。证明扣押黄金的重量以及被害人被彭某盗窃过的黄金首饰的重量。8、前科材料: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刑二初字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9、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系被告人彭某的朋友,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他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去该首饰店卖过一枚花状的黄金戒指,重5.26克,卖了1240元。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彭某盗窃的手段、盗窃次数、盗窃黄金的重量,对窃得黄金的处置,及彭某共做四次供述,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已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供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11、鉴定意见:鉴定价格结论书:东价刑鉴字(2014)43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黄金价值。鉴定意见通知书:东公(刑)鉴通(2014)433号,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但指控数额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变更。被告人彭某多次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随案移交),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