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钟月娣诉徐文武、徐坚生、余群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月娣,徐文武,徐坚生,余群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81号原告钟月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新春,博罗县公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观伟,博罗县柏塘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徐文武,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坚生,男,汉族。系被告徐文武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余群娣,女,汉族。系被告徐文武的母亲。被告徐坚生,男,汉族。被告余群娣,女,汉族。原告钟月娣诉被告徐文武、徐坚生、余群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月娣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徐坚生、余群娣(亦系被告徐文武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20时05分,被告徐文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安坳头村往平安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平安坳头村店坳小组5号门前路段时,与在摩托车右侧方向横过村道的行人即原告钟月娣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文武和原告钟月娣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病情紧急严重,三个小时后转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目前治疗情况不乐观,仍在脑科重症病区治疗。2015年3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文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钟月娣不负事故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496.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78656.8元。因被告已承担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53656.8元。由于被告徐文武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徐坚生、余群娣作为被告徐文武的监护人,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坚生、余群娣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徐坚生、余群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份;4、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复印件2份,蛋白质粉费用发货票复印件1份;5、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被告徐文武、徐坚生、余群娣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我们现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徐文武、徐坚生、余群娣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2、博罗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徐文武、徐坚生、余群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文武、徐坚生、余群娣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05分,被告徐文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安坳头村往平安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平安坳头村店坳小组5号门前路段时,与在摩托车右侧方向横过村道的行人即原告钟月娣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文武、原告钟月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441322(2015)第XC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522.1元。后原告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3月12日,已产生医疗费66847.7元(已支付33581.7元,仍欠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3266元)。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广泛急性硬膜下出血;2、脑疝;3、左颞部硬膜下出血;4、双侧额颞叶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高血压病;7、2型糖尿病;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另外,因原告的病情需要,其家属于2015年2月26日在惠州市百姓大药房购买蛋白质粉,花费347元;并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永安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780元。以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0496.8元(包括药品费用)。另查明:被告徐文武现十六周岁,是博罗中等专业学校电子商务专业二年级的学生,无个人财产。被告徐坚生是被告徐文武的父亲;被告余群娣是被告徐文武的母亲。本案的肇事车辆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坚生、余群娣已支付原告271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XC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徐文武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且被告徐坚生、余群娣作为被告徐文武的父母,是被告徐文武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坚生、余群娣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截止2015年3月12日止):1、医疗费70496.8元;2、误工费1484.67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632元/年÷365天×22天);3、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76881.47元,扣减被告徐坚生、余群娣已支付的27100元,剩余49781.47元(76881.47元-27100元),由被告徐坚生、余群娣赔偿给原告钟月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坚生、余群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月娣的损失49781.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缓交),被告徐坚生、余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