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强中与彭积贤、平南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中,彭积贤,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8号原告:何强中,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县。被告:彭积贤,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代表人:甘静生。原告何强中诉被告彭积贤、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为平南环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积贤、被告平南环球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中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40分,彭积贤驾驶桂R/82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由中山市小榄镇往同安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由小榄往同安方向行驶,与杨某驾驶的粤X/20L**号小型轿车,何强中驾驶的粤X/CC5**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积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强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44.1元并承担受理费。被告彭积贤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桂R/82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维修费、拯救费无异议;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有异议,不应支持;保管费、清理费、暂停使用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40分,彭积贤驾驶桂R/82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由中山市小榄镇往同安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由小榄往同安方向行驶,与杨某驾驶的粤X/20L**号小型轿车,何强中驾驶的粤X/CC5**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积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强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修车费13661元(凭票),拆检费1500元(凭票),车损鉴定费1062元(凭票),拯救费510元(凭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1000元,共计17733元。另查:桂R/82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桂R/82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因此,原告上述损失1773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另1000元赔偿杨某的车辆损失),余16733元,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即11713.1元,共12713.1元。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管费、清理费、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无法予以支持相关请求。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彭积贤、平南环球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中交通事故赔偿款127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9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