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戎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利明。被告:黄新浓。被告:岑少莹。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林)、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商业银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8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改制为现名,同时确定自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2013年12月26日,合作银行和被告艾格林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30009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艾格林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其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和被告艾格林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3)第00684号。同日,被告岑利明和黄新浓及被告岑少莹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同意为原告根据合同号为8221320130009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艾格林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艾格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合同还对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艾格林公司提供了借款2200万元。该三笔借款后均展期至2014年12月12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3‰。被告艾格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止,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艾格林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44860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的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艾格林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3)第0068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对上述被告艾格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合作银行的债权由原告承接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艾格林公司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艾格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两份,以证明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同意为被告艾格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就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两页(户名为被告艾格林公司),以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2200万元给被告艾格林公司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6.展期还款协议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艾格林公司变更了贷款归还期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如下:2014年12月18日,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开业,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2013年12月26日,合作银行与被告艾格林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30009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格林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其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作银行确定了慈他项(2013)第00684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岑利明和黄新浓、被告岑少莹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岑利明和黄新浓、被告岑少莹同意为原告根据合同号为8221320130009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艾格林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担保函项下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6月20日,被告艾格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艾格林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艾格林公司提供了借款。2014年9月15日,合作银行与被告艾格林公司达成展期还款协议,三笔借款均展期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艾格公司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20止,此后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艾格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作银行已按约向被告艾格林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艾格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合作银行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艾格林公司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被告艾格林公司为其向原告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艾格林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款项,则原告就被告艾格林公司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自愿对被告艾格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债权项下的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也应对被告艾格林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格林公司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44860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就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慈他项(2013)字第0068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岑利明、黄新浓、岑少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搜索“”